关于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价值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价值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价值1000元以上;
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或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