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虽造成严重后果但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补救措施能够消除危害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且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拒不改正,或补救措施不能消除危害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