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关于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
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导致轻微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部分整改的
或10日以上30日以下完成整改、大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部分安全隐患的;导致一定社会
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整改的;通过努力只能小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的;导致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