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关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
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
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50立方米
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