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