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
关于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