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
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
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
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