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关于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2月8日修正,河南省政府令第80号)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原设施造
价1.5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
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原设施造
价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