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发布,国务院393号令)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发布,国务院393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或造
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