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
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市政工程属于小型工程的;其他涉案工程面积 10000
㎡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市政工程属于中型工程的;其他涉案工程面积 10000
㎡以上 50000 ㎡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 13 万元以上 17 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市政工程属于大型工程的;其他涉案工程面积 50000
㎡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 17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
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