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
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
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
条的规定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市政工程属于小型工程的;其他涉案工程面积 10000
㎡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市政工程属于中型工程的;其他涉案工程面积 10000
㎡以上 50000 ㎡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市政工程属于大型工程的;其他涉案工程面积 50000
㎡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