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
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 1 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或两次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