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
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 1 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或两次的;或弄虚作假的;或隐
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三项或三次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