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
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 1 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或两次的;或弄虚作假的;或隐
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三项或三次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 1 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或两次的;或弄虚作假的;或隐
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三项或三次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