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璞莱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补充公告
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文号:郑卫医罚告〔2026〕1023号
被处罚人(单位/个人):郑州璞莱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七里河南路75号意中大厦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EAUQFL3W;法定代表人:任盼盼;身份证号:41XXXXXXXXXXXXXX28;联系电话:18XXXXXXX04;)
2026年9月17日我单位将郑州璞莱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擅自开展甲型肝炎病毒等检验项目等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号:郑卫医罚告〔2026〕1023号)在郑州基层政务公开网上予以公告送达后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郑州璞莱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更新调查终结,现将本案更新后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号:郑卫医罚告〔2026〕1023号)予以重新公告送达:
1.你单位审批的诊疗科目是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你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擅自开展甲型肝炎病毒等检验项目及实施体控针项目,该行为属于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擅自开展诊疗项目,以上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有关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郑州璞莱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后退还当事人服务费,故对该单位依判决书退还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费用不予没收。你单位开展甲型肝炎病毒等检验项目及实施体控针项目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6年版)》,该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拟对你单位作出警告、罚款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
2.你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6 年版)》, 该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拟对你单位作出警告、罚款 15000 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
3.你单位未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使用医疗器械,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操作指南、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等,遵守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禁忌症及注意事项,注意主要风险和关键性能指标。"的有关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6年版)》,该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拟对你单位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
4.你单位未按规定复制病历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的规定。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的有关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6年版)》,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拟对你单位作出警告、罚款 15000 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
合并以上各项,拟给予你单位警告、罚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你单位享有对此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2026年10月19日前到郑东新区社会事业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郑卫医罚告〔2026〕1023号),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请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郑卫医罚告〔2026〕1023号),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你享有对此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郑东新区社会事业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你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你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证。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371-56852012
地址:郑东新区薛夏南街与夏庄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